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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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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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