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毅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決如下,另就其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
更正)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00號(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
至對向車道取車時,因不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未減速慢行,自認丙○○係故意以甲車後照鏡
觸碰其身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趁丙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530巷路口(下稱本案案發路
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之際,將乙車斜停阻擋在丙○○騎乘之甲車
前方,以阻擋丙○○之行車動線,前後歷程約2分鐘方駕駛乙車離
去,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簡上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停
在告訴人丙○○騎乘之甲車前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看到我過馬路到一半還加速,感覺就是要嚇
我或故意衝撞我,我才開車上前要確認告訴人有無酒駕或精
神方面的疾病,而且告訴人當時正停等紅燈係處於靜止狀態
,我並沒有駕車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之情形,何況德賢路路
面寬敞,其他車輛都可以通行離開,我停車在告訴人前方,
也不影響告訴人騎車通行的權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從高雄市○○區○○路000號(
洪記阿嬤)前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取車時,適告訴人騎乘甲
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一度經過被告身旁,其後被告則駕駛乙車
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案發路口處,將乙車斜停在告訴
人騎乘之甲車前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
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截圖
、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
器之勘驗筆錄、本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存卷可核,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駕駛乙車斜停在告訴人騎
乘之甲車前方,並下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始末,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稍早我騎乘甲車經過德賢路620號
前,發現被告又停又走,我就減緩速度從被告的後方繞過去
,並未發生任何碰撞,之後我到本案案發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開車停在我左側,待綠燈一亮時,被告就將汽車右切到我
的機車前攔住我等語在卷(警卷第1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原先係在本案案發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乙車係在甲車左
方,被告於綠燈之際,即駕駛乙車朝其右前方開去,斜停在
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前,同時被告乙車後方之另名機車騎士須
向左繞開被告車輛,被告下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乙車斜停
於甲車前方之過程約持續2分多鐘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
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簡上卷第45至46
頁、警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考;再將勘驗內容酌以前述本
案案發路口之Google地圖截圖(簡上卷第51頁)可知,被告
駕駛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時,其車頭已停於本案案發路口黃
色網狀線之邊線而貼近人行道。綜合上情,足見當時告訴人
之前方及右側均無空間可供其騎乘機車離去,而左側為乙車
所阻擋,被告復以步行方式接近,在此情形下,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自由法益遭受壓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
輛自由行駛之權利無訛;況被告亦自陳其實施此舉目的即是
要將告訴人攔下,蓋若僅是平行停在甲車旁並搖下車窗與告
訴人談,告訴人不會停下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9至90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以斜停擋在甲車前方之動作,確實能
有效將告訴人留在現場且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辯解案發時
告訴人係在停等紅燈且本案案發路口寬敞,其所為並未影響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
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
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將乙車斜停於甲車前方之
原因,係被告自認其於案發稍前橫越馬路時,遭告訴人騎乘
之甲車後照鏡擦撞,故其係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酒駕或精神
疾病(簡上卷第46頁、第89頁),然從前述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以觀,均無法
從畫面中確認告訴人之甲車有擦撞被告,或是有車輛不穩、
晃動、蛇行之情形;反而可見被告於橫越馬路時有停頓一下
之情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又走又停後,即減速從
被告後方繞過,並未擦撞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此係其
彎腰前傾,告訴人之甲車後照鏡僅掃到衣物等語(簡上卷第
45頁、第88頁)難謂有據,而其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殺人未
遂、肇事逃逸犯行,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49至52頁)。縱使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後照鏡有擦撞
被告一事屬實,被告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
,而在本案案發路口任意攔停告訴人,且時間達2分鐘以上
,如肯認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
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
,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
之必要程度,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以攔車方式
處理並非妥適等語(簡上卷第91至92頁),故被告所採強制
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
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法院沒有調取稍
早告訴人騎車要撞我的影片等語(簡上卷第85頁),然參諸
前開說明,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況被告復
供稱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都是機車故意撞擊行人等語(簡上卷
第92頁),加以2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簡上卷第87頁),
足見被告認遭告訴人故意衝撞一節,實屬被告之主觀臆測,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影響上開認
定,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規定,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駕駛乙車停擋於告訴人之甲車前,迫使告訴人緊急停車,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之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法益欠缺尊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
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針對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及持續
時間,為適當合理之評價。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強制罪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
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而有應撤銷之事由,應予以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改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原審最後認罪係因不欲
一直開庭等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自為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口出「幹你娘」等
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係因與告訴人有行
車糾紛,脫口粗俗言語乃係一時氣憤為表達內心之不滿,非
意在侮辱告訴人,且僅係以短暫言語攻擊,非恣意謾罵,對
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故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案發路口攔停告訴人後,有在與告
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一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詳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
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幹你娘」一詞固屬侮辱、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然就本案
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2
人係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口角,已如前述,且2人於案發時均
為道路用路人,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再
參酌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雖於
對話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詞,惟告訴人於現
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此外被告無再以其他
相類言語辱罵告訴人,可見被告上開言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
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是公訴意旨本件所舉事證,尚未足積極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更無從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公然侮辱犯行,即率認無庸衡酌憲法法
庭判決所揭示要件,以審認其自白是否有補強證據,逕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舉
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
辱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無罪部分,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案號及案由:112年度偵字第22624號 殺人未遂等 勘驗時間:112年12月22日15時至16時 勘驗地點:檢察官辦公室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0097.MOV 勘驗結果: 乙○○坐於車中,約11秒處,對丙○○稱「您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臺語)」,丙○○對之稱:「沒關係啊」(臺語),於約14秒處,乙○○對丙○○稱「幹你娘,是你先…」(臺語)。丙○○對乙○○稱:「你罵我囉」。 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IMG_0097 勘驗結果: 被 告:你再拍一次看看。 告 訴 人:不然你打我沒關係啊。你打我啊。 被 告:有機會的啦。 告 訴 人:嘿拉,你打我阿,沒關係啊。 被 告:你現在拍,拎爸詛咒你出去被車撞死啦。 告 訴 人:沒關係啊。 被 告:幹你娘,是你先… 告 訴 人:喔你罵我了,你罵我了嘛齁,好。 被 告:對,怎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