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18號
CTDM,113,簡,321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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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可
車1部」更正為「自用小客車1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案件
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及其
所侵占之財物已為告訴代理劉沛如自行尋獲等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一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尋獲並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  被   告 黃奕凱 (年籍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沛如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黃奕凱劉沛 如父親劉榮福借用停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1部(含鑰匙一副),約定 同年月31日歸還,詎黃奕凱明知應於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借期 屆滿後,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車棄 置在臺中市逢甲附近路邊停車格。
二、案經劉榮福委由劉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奕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沛如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沛如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上開車 輛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已經尋獲、領回,爰不另聲請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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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