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64號
CTDM,113,簡,316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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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更正為「UberEats
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
返還於告訴人黃彥傑,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UberEats綠色保溫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5分許,騎乘懸掛367-ESW號 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彥傑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UberEa ts綠色保溫袋1只(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 車離去。嗣黃彥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保溫袋(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彥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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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