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柏瑜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
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或仁武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SI
M卡後,於112年10月12日辦妥上開門號後至同年月17日12時
38分前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潘柏瑜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7分許,佯以臺灣自來水公司,使用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予
陳淑娟,簡訊內容佯稱:水費帳單未繳,須依指示操作完成
繳款云云,致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點選簡訊所附
之網址,填寫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訊(下稱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
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該信用卡旋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8分許、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0分許為詐騙集團成員盜
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詐騙集團因而取得免於支
付價金之不法利益。嗣經陳淑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
112年10、11月左右在鳥松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申辦目
的是要給小孩使用,隔天回小琉球要再找那張卡就找不到了
云云;後於偵訊時辯稱:該門號係伊於鳥松區或仁武區的某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伊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一年級,一
個國小三年級,伊有多的手機,所以是要辦給小孩使用,可
以放在他們身上做定位,伊申辦完當天就遺失,當時是騎車
門號SIM卡放在皮夾內就掉了,後來於113年3、4月有去報警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陳淑娟施詐,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填寫郵局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所綁定之手機收受之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盜刷該信用卡,並詐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
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VI
SA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VISA金
融卡消費/國外提款/自動儲值明細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又於現今通訊科技發展快速之時代,行動電話
之SIM卡非僅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亦為個人身
分之重要表徵,於網路電子交易中,行動電話門號更經常用
以識別特定個人之身分,而與個人身分具高度之連結性,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利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
活不便。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行動電
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逾3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曾有經營通訊行、開設酒吧等
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
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觀之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12年10月、11月在高雄市鳥
松區申辦本案門號,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伊不知道是在鳥松區
還是仁武區辦理2個門號,是被告就該門號究係於何處申辦
,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辯稱申辦
本案門號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子女定位用,惟被告於偵訊時又
稱:伊有兩個小孩,伊辦理2門號要給小孩用,後一個門號被
拿去做酒吧公務機(忘記門號),另一個門號遺失了(本案門
號)云云,則被告辦理之2個門號,不僅其一門號(忘記門號)
用途與其所稱之申辦目的大相逕庭(供子女定位之用後變更
供做酒吧公務機),且本案門號卻於申辦當日即遺失,而本
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係112年10月12
日,若被告果真遺失本案門號SIM 卡,焉有遲未向電信公司
申請停話之理,而遲至翌年(113年)3、4月因辦理新門號遭
拒始前往警局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3.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
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
,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
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
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
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
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
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
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
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
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既仍可於112年10月17日(距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約過5日)
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
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
,始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認確係經被
告同意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訛。
4.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
使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
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
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
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
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諸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
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
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
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於提供本案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付予
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
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
,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資訊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陳淑娟蒙受2萬元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
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 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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