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95號
CTDM,113,簡,309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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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採尿時間
為「113年7月7日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季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季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 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 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8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3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 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21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16)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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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