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供
述」應更正為「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本票
影本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詳後述),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有和解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共8張影本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09 年至11 2年間共有2次竊盜前科,並非偶一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該2次之竊盜犯行分別為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法院判決拘役刑,但已可見被告在因竊 盜案件遭緩起訴處分、判決及執行後,仍無法控制自己行為 而再為竊盜犯罪,而和解部分已經本院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 ,故本案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德國百靈油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1萬元,詳如前述,是該數額(1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 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1號 被 告 戴凱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仁 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詹志賢所管領之德國百靈油1瓶(價值 新臺幣300元),得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店長詹志賢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凱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和解書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