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