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53號
CTDM,113,簡,29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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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見侵
丙○○○住處大門未上鎖」應更正為「見丙○○○住處大門未上
鎖」及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雖屬可
議,然被告所侵入之處當時處於大門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又被告在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逗留,且未
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再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
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吳秀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零錢盒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
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
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紙鈔及零錢合計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含黃色塑膠袋1只)1個,業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黃金海岸公園停 放,再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丙○○○住處時,見 侵入丙○○○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丙○○○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 ○○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之黃色塑膠袋裝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紙 鈔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並將 黃色塑膠袋及零錢盒棄置在濱海路三段16巷9號前地上,隨 後步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其上開零 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零錢盒1個(已由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侵入被害 人住處竊取零錢盒之事實,惟辯稱:我未拿走任何錢,我是 拿走盒子,然後過5分鐘再放在被害人相鄰兩三戶的門口前 云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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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