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86、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4時44分許,在鍾芯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司前,徒手竊取鍾芯宇所有擺放於上開公司騎樓之 蓮花盆栽2盆(業經鍾芯宇領回1盆)、止水閥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4時37分許,在吳耀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徒手竊取吳耀民所有擺放於前開住處前之荷花1株、荷 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價值共計4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嗣鍾芯宇、吳耀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竊盜 犯行,並辯稱:我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該藥物副作用 是夢遊,我忘記我當時在做甚麼,當下是無意識云云。經查 :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一卷第7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鍾芯宇公司處,又於113年7月13日4時4 6分許,被告更伸手去調整監視器鏡頭之方向,此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5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 行竊者於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時多會提高警覺、留意周遭人員 出入狀況,或採取避險措施(例如避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 圍、破壞監視器設備等)之情況高度相似,是依案發當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影像,得以知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其所 稱有意識不清、混亂,甚至夢遊之情形,反而依該錄影畫面
中攝得被告以手移動監視鏡頭之舉,適足佐證被告於案發時 見該處設有監視器設備時,主觀上不欲其行為被監視器拍攝 而企圖撥開鏡頭以躲避查緝之情,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 發時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從事何種行為、可能是服用安眠 藥後產生夢遊行為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未合,尚難認被告於 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 受影響之情形。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芯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松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 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義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事實及理由一、㈠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鍾芯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事實及理 由一、㈠㈡其餘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衡酌其否認事實及理由一、㈠所 示犯行,坦承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 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 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止水閥1個;如 事實及理由一、㈡之荷花1株、荷花盆栽1盆、造型瓷器1個, 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對應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一、㈠之蓮花盆栽1盆,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鍾芯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蓮花盆栽壹盆及止水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荷花壹株、荷花盆栽壹盆及造型瓷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