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45號
CTDM,113,簡,29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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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
1至4行有關前科之記載;證據方面「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柯丁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小
冰箱是人家不要丟出來準備回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
告訴人郭上賢所經營之美髮店前,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放在上
開美髮店前之小冰箱1台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該小冰箱係置放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美
髮店騎樓內,該騎樓處擺放有椅子、盆栽、長形櫃子等物,
該等物品擺放整齊且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此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查,是認以上開物品擺放之情形,可合
理推斷該騎樓內擺放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供任意
拾取回收之廢棄物。況本案遭竊小冰箱外觀並無銹蝕或殘缺
,狀態良好,此見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明,衡酌被告
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小冰箱
可能為該美髮店營業所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
主物,則被告竟未加以詢問確認,即擅自取走該小冰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
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
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小冰箱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小冰箱 變賣予收家電之回收車,並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然卷內 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小冰箱1台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 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 開小冰箱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6號  被   告 柯丁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丁貴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定應執行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7時5分許,在高雄 市○○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郭上賢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小冰箱1台(價值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上賢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丁貴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郭上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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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