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易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志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車查
看後對方就開始念念有詞,沒多久就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
有還手等語;被告蔡易霖於警詢時則供稱:對方下車後直接
打我,後來變成互毆等語,可見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復
均徒手毆打對方,顯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而有傷害之
故意甚明,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傷害他
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
之手段及使對方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羅文志未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蔡易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暨被告羅文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被告蔡易霖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羅文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與蔡易霖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永安街與延平一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羅文志受有頭部損傷、 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易霖受有 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羅文志、蔡易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⑵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鍾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8張。 二、核被告羅文志、蔡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