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承租汽車後,竟將該
車侵吞入己而未歸還,使告訴人許懷根受有財產上損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所
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所侵占上開車輛之價值及該車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1號 被 告 陳建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4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號 之「多寶國際車業」,租賃許懷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4日14時 止。詎陳建安租得上開汽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而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 車棄置在臺中市某處路邊停車格。
二、案經許懷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懷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通聯記錄、行照影本 、車輛讓渡授權委託書、汽車讓渡書、被告租車時提供之證 件照片、車輛租借合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上開汽車1輛(含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