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購買時間更
正為「民國108年4月7日」;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
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本案機
車過戶予他人而予以侵占,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
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堪認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兼衡其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繳清欠款金額,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即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陳冠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叡(原名陳麒睿)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 清車款新臺幣(下同)106,668元予睿能公司,再由陳冠叡以 分期付款方式,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以每 月為1期,每期給付2,963元,分36期給付上開車款予仲信公 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 ,陳冠叡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陳冠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給付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 便不依約給付,就仲信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之催告亦置之 不理,復將本案機車於108年7月15日出售並過戶予林弘峻, 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應受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站查詢 過戶車籍資料、催告返還機車信函、聯絡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