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即以LINE等方式向乙○○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無證據證明
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乙○○家屬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
,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丙○○持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
印鑒」欄位蓋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工作證(
偽造之工作證均未向乙○○出示)後持往上開約定地點,丙○○
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偽造「
郭書維」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
得乙○○交付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郭書維及長興公
司。嗣丙○○向乙○○收得款項欲清點現金時即遭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及現金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由乙○○領回),因而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均載
有姓名:郭書維、職務:理財顧問專員、編號:36237等文
字,有扣案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
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理財顧問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
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長興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手人欄偽造「郭
書維」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郭書維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
款項時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乙○○簽收,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長興公司、郭書維之權益,即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揮車
手之人、面交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1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
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
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工作證
、收據、於收據上偽造署名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
遂等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假工作證向
告訴人取款、雙方簽署相關文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持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E至
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
,及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郭書維」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TOM」、「億鑫國際-HK MP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並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及洗
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
,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
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及姑姑需其扶養
、現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5 Pro手機1台、如附表編號2 所示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手機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興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 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長興 儲值證券部」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 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並 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 1台(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公司印鑒欄有「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經手人欄有「郭書維」之署名1枚)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郭書維、職務:理財顧問專員、編號:36237) 4 高鐵車票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9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TOM」、「億鑫國際-HK MP5」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丙○○負責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嗣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3年5月起以LINE等 方式向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面交交付 現金,並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進行面交。隨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丙○○前往約定地 點收款,其後由丙○○持假工作證,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嗣因員警在旁埋伏,見雙方簽署相關文件且 丙○○欲向乙○○收取款項時,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iphone1台、假投資收據1張、假投資證件2張 、高鐵車票6張及現金10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等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對話截圖等物,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TOM」、「億鑫國 際-HK MP5」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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