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林洊鋆
洪博卿
黃俊翰
王政勛
林峻豐
王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8、5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之。
六、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七、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戊○○、庚○○、辛○○、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庚○○、辛○○、己○○、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及被告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7人雖分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並未直接傷害
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檜木窗、
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併考
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
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
丙○○、蔡文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7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7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侵門踏戶
,至被告丁○○準備建造房屋之空地表演抓鬼直播,被告一時
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已誠心思過,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
得被害人諒解,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7人辯護。惟被告丁○○僅因對被害人丙○○有所不
滿,即夥同被告戊○○等6人到場,於公共場所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損壞被害人丙○○住處
之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物,絲毫未考慮於公共場所施暴將對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7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庚○○、辛○○、甲○○、己○○、乙○○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
持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7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為
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辛○○、甲○○、己○○
、乙○○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庚○○、辛○○、己○○、乙○○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甲○○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
告7人均與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司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
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螺絲工廠員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搭布棚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戊○○、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 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59頁) ,信被告丁○○、戊○○、庚○○、辛○○、甲○○、己○○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上開被告6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上開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 、庚○○、辛○○、甲○○、己○○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戊○○、甲○○、己○○、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 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 ○發生糾紛,而欲與丙○○談判,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 訊息之方式,分別聯繫戊○○、庚○○、辛○○、甲○○、己○○、乙 ○○等人告知上情,並相約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集合後,再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會,丁○○等7人明知 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 之道路,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庚○○、辛○○、 己○○、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持椅子,辛○○持高 爾夫球棒,己○○持電纜線,乙○○持球棒(已扣案),共同敲 擊毀損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蔡文鴻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 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則在一 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到場後,丁○○持椅子,其餘人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聯繫被告戊○○,欲與被害人丙○○談判,其即駕駛車輛,與被告丁○○、庚○○、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到場後,被告戊○○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㈢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庚○○持椅子,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甲○○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甲○○、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㈦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乙○○持球棒,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至皓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窗戶已遭毀損,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有手持球棒等兇器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柏鈺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正在遭人毀損,當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 ㈩ 證人即丁○○之友人施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向施勝安講述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發生糾紛,而欲與丙○○理論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宮廟祭祀事宜與被告丁○○發生糾紛,被告丁○○即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棒等兇器毀損其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等物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文鴻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高爾夫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政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政雯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配偶蔡文鴻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戊○○、乙○○、甲○○、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⒍湖內區自強段4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 ⒎蔡文鴻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3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宮廟祭 祀之細故發生糾紛,而糾集戊○○、庚○○、辛○○、甲○○、己○○ 、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並分持椅子、球 棒、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兇器敲擊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 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停放該處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物,足徵被告丁○○、戊○○、庚○○、辛○○、甲○○ 、己○○、乙○○所為並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被告等人所持之椅子、球棒 、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物既可毀損上開物品,材質、質地 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乃屬無疑。再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丁○○、戊○○、庚○○、辛○○、甲○○、己○○ 、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戊○○、乙○○、 甲○○、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乙○○為 本案犯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事證可證明各該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 所有人 聲請沒收與否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丁○○ 不聲請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戊○○ 聲請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乙○○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5 球棒(鋁製) 甲○○ 聲請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己○○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