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莊志彬
即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刑
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0○○
○○○○○),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簡字卷
第65頁)附卷可按。故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高雄看
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
,上訴期間末日即為114年1月2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然
被告卻遲至114年1月9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上訴,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