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台南市○○段631、632 、633地號空地上搭建高度約1.8公尺鐵皮造圍牆,經被告派 員赴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牆已完成程度為100%,屬實質違 建,不得補辦雜項執照,乃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南 市工使字第0933107156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 請於93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 時,將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有台南市○○段631、632、633地號土地,因使用分 區部分為公園預定地、部分為體育場用地,原告難以開發利 用,政府亦未徵收,導致常遭他人侵占使用。78年起多次遭 人傾倒垃圾,並竊占為汽車修理廠,引發環境衛生問題,經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78年3月2日南市環三字第1694號及78
年3月22日南市環三字第2133號函通知原告前身即「國泰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自行清理並圍牆,原告於接獲 前揭行政處分後,經多方努力且耗時多年,至88年間延請警 力始排除侵占,並雇工興建圍籬,詎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以 南市工使字第0933107156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命原告 自行拆除,顯有未合。
㈡按「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法無明文不處罰」、「禁止溯 及既往」等已為行政罰上確定不移之原則。本件圍牆係原告 於88年間設立,有施工廠商「萬仕全有限公司」出具保固合 約書為證。而「台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於92年1月 21日始公布,原告行為時並無此條例之存在,原告設立之圍 牆自無違反該條例之問題。
㈢次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意旨略以:「... 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 ,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⑴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 區內建築者。⑵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 築者。⑶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⑷於合法房屋頂上 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二公尺之棚架者。⑸於合法房屋 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二公尺,簷高超過三 公尺之棚架者。⑹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⑺建 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地下室面積不足,無法補足者。⑻基地面 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使用規則之規定者。⑼ 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 原則』之規定者。⑽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原告對於未申請建築執照並不爭執 ,惟原告之行為乃遵循被告環境保護局發函要求「自行清理 並圍牆」之行政處分,自不合上開函釋中「未經許可、擅自 建造」之要件,且行為時亦無「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之 規範,自不屬於實質違建之範圍,而不應拆除。 ㈣原告設立圍牆乃依據被告78年3月2日南市環三字第1694號及 78年3月22日南市環三字第2133號之行政處分辦理。而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 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依實務及學者見解,此規定仍 須有「重大明顯瑕疵」,即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應達到「如 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被告環境保護局 要求原告「圍牆」之行政處分是否因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而無 效,應視其瑕疵是否外觀明顯重大而定,被告環境保護局為 避免外人傾倒垃圾至原告土地,導致環境產生髒亂,為維護
衛生整潔,故下此行政處分,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均會視 其為權限內之合理要求,故此行政處分應屬有效。又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被告環境保護局以前揭二函要求原告築牆以 維護環境衛生,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被告自應遵守。
㈤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 例意旨以:「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 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 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其拆 除,即非合法。本件原告所有平房舖屋兩間,係原業主未經 聲請核准擅自建築之房屋,按其位置,固跨越都市○○道路 範圍,於都市計劃,不能謂無妨礙。在實施都市○○○○道 路時,所有此種跨越計劃內道路範圍之違章建築,固應一律 拆除,但在未按照計劃實施拓寬道路以前,究尚難謂對原告 之兩間舖屋,有單獨予以拆除之必要。」本件圍牆坐落土地 為原告所有,依都市計畫使用區分部分為公園預定地,部分 為體育場用地。縱認本件圍牆屬違章建築,惟依上開判例意 旨,被告未按照都市計畫徵收為公園、體育場使用以前,尚 難謂對原告之圍牆有予以拆除之必要。
㈥末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一方面發函要求原告興建圍牆, 一方面又要求原告拆除,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按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既發函要求原告設立 圍牆在先,原告亦為此行為於後,被指違法要求拆除,其處 分前後矛盾,且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被告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查本件並無相關法 規不准興建圍牆之規定,縱認定原告興建圍牆不符合建築法 令程序,僅須予要求原告補辦手續,而非要求拆除,始符合 比例原則中損害最少之方法。而該圍牆之設立乃為防止土地 遭人棄置廢土、廢棄物或防止犯罪發生,拆除後恐會危及公 共利益,應不予拆除。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未合。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市 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 理之義務:...四、空地得經申請許可後設置一公尺以上 透空之圍牆;建築空地非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擅自設置圍牆
或其他阻隔性設施物。」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6條及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擅自於台南市○○段631、632、633地號空地上搭建鐵 皮造圍籬,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且該建築物完成程度為 100%,屬實質上違建,不得補辦請領雜項執照。被告遂依 上開法令以93年11月19日南市工使字第09331071560號違章 建築拆除處分書命原告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 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 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 等設備。」「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 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4條 、第7條、第10條、第25條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 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 查此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 訂定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 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所 謂違章建築,乃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之地上物,於建築 設置時未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者而言。又「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 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⑽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 限內申請補照者...。」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 656943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 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及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
所為釋示性及作為裁量準則之行政規則,核與建築法規定之 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南市○○段631、632、63 3地號空地上搭建高度一層約1.8公尺鐵皮造圍牆,經被告派 員赴實地勘查結果,該圍牆完成程度為100%,屬實質違建 ,不得補辦雜項執照。被告乃以93年11月19日南市工使字第 0933107156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原告,請於93年11 月28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逾期未自行改善時,將依建 築法第86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幀及被告 93年11月19日南市工使字第09331071560號處分書附於本院 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三、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圍牆設立雖未經申請,惟系爭圍牆乃 依據被告環境保護局78年3月2日南市環三字第1694號及78年 3月22日南市環三字第2133號行政處分意旨,於88年間所建 築完成,被告命原告拆除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公益原則, 且被告未使原告有補辦手續之機會,不符合比例原則。又台 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於92年1月21日始公布,原告行 為時並無此條例之存在,原告設立之圍牆自無違反該條例之 問題等語,茲為爭議。經查:
㈠按圍牆為建築物之一種,且為雜項工作物,此觀之前揭建築 法第4條、第7條規定自明,則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本件原告於台南市○○段631、632、63 3地號空地上興建高約1.8公尺全封閉式(即無透空率)鐵皮 圍牆,並未申請許可,為原告所不爭,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系爭建築物既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興建,其為違章建築至明。而該 鐵皮造圍牆係屬全封閉式,並無透空率,且完成度已達100 %,自屬無法事後補正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則被告評定為 實質違建並命應予拆除之處分,洵屬有據。
㈡次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 第八條定有明文;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⑴ 信賴基礎:國家行為。⑵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 其財產。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78年3月2日南市 環三字第1694號及78年3月22日南市環三字第2133號函意旨 始行設置圍牆云云。惟查,原告所有前揭631地號土地內, 因髒亂不堪,影響環境衛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以前揭 函要求原告自行清理並圍牆,其目的無非在於環境衛生之維 護,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維護之義務,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函亦僅係督促原告應依法執行維護,至於維護執行 中建築「圍牆」,自應依相關建築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要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職權範圍,原告於前揭地點建 築圍牆既未申請許可,揆諸前開說,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前揭函而興建圍 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 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 明文。即所謂「比例原則(或稱禁止過分原則)」,乃行政 法上之重要原則,依前開規定,其內容包括: ⑴適當性原則 ;⑵最小損害原則(又稱必要性原則);⑶狹義比例原則( 或稱相當性原則)。其重心應在維持手段與目的間的均衡比 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前揭土地上搭 建高度一層約1.8公尺全封閉式(即無透空率)鐵皮造圍牆 ,該圍牆完成程度為100%,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雜項執 照,業如前述,則被告處分原告應自行拆除,並無違比例原 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原告有補辦手續之機會,不符合比 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前揭行為是否違反台南市空 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並不影響原告前揭違章之成立,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93年11月19日 南市工使字第09331071560號函評定原告前揭圍牆為實質違 章並應予拆除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之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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