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51號
CTDM,113,簡,1951,202502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閥盒壹個、鑄鐵螺絲貳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
7行「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
」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共同載運上開物品騎車離去。」、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
詢時之自白。」更正為「⑴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被
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38300
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與被告方嘉賢於前揭時、地載
運閥盒1個、鑄鐵螺絲2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係被告方嘉賢向伊表示該處係其前工作場所,
而邀伊至該處幫忙載運別人不要的鐵,伊不知道該物品並非
被告方嘉賢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佑
所管領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並共同載運離去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據被告
方嘉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應被告陳正偉邀約,才會前
往該處行竊,係伊於現場下手行竊,由被告陳正偉在現場把
風,伊不清楚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只知道前往犯
案前,被告陳正偉向伊告知不方便出面,才由伊進到工地內
犯案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陳正偉於去年間曾任職伊公司,係伊公司之前
員工,伊不認識被告方嘉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
見被告陳正偉先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而有獲悉本案現場
放置閥盒及鑄鐵螺絲之管道,是被告方嘉賢前揭供述本案係
被告陳正偉邀約至現場行竊乙情,應非虛妄;再參以本案係
由被告陳正偉待至路旁,再由被告方嘉賢進入現場行竊,其
中被告方嘉賢竊得袋裝螺絲後,將之運至路旁由被告陳正偉
接手,復由被告方嘉賢再返回工地竊取閥盒乙節,業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而被告
陳正偉雖供稱:伊係受被告方嘉賢委託才至本案現場協助搬
運,又因被告方嘉賢表示物品太重,才由其於路邊接手云云
,然其若真受被告方嘉賢所託搬運物品,且物品有過重之情
,當可至工地內隨被告方嘉賢一同搬運,而非單純在路邊等
候並進行接手搬運分工,復依前所述,被告陳正偉曾受僱於
管理案地之公司,有遭前公司人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而
查獲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方嘉賢上揭所稱被告陳正偉告知
不便出面故僅由其進入工地行竊,遂由被告陳正偉在路旁把
風,由被告方嘉賢進入工地行竊,再共同搬運離去乙節,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方嘉賢共同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方嘉賢進行竊盜犯
行之分工,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正偉前揭辯稱之詞,自非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詐欺、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方嘉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取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 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方嘉賢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交由被告陳正 偉處理拿去變賣,不清楚賣得多少贓款,其分得新臺幣(下 同)1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 供稱:該等物品係由方嘉賢與回收商接洽變賣,實際變賣金 額不清楚,其則分得85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共 犯間就變得金額無從認定、分得贓款之供述亦不一致,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
        陳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58分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由 陳正偉在工地外面把風後,再由方嘉賢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李 建佑所管領之財物閥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鑄鐵螺絲2袋(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 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葉美春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