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號
CTDM,113,易,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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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育紘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獅子
頭圳第二幹線無門牌工地之打石、清潔等工程,並僱用林岳陞
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雇主」。詎呂育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同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於工作臺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提供林岳陞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
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林岳陞於112年3月25
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
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致林岳陞受有左手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育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告訴人林岳陞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
工人,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
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
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安全帽、安全帶都是工人自備,且現場工人只需要上
一層施工架工作,所以不需要設置安全網,且案發當天只有
告訴人上施工架,在場其他工人都是在施工架下工作,如果
告訴人知道沒有這些安全設備,為何要上去施工架工作,我
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僱用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且其未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
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
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工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予告訴人,亦未於施工架
裝設防止墜落之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址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
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防護設備,即任由告訴人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1.8公尺
之施工架上,並於施工架上方1公尺之位置從事打石、打牆
工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8公
尺處墜落,以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述傷
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自應
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
自不得將其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任意
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臨時工人確有自備安全帽、安全帶之行業慣例等相關事證作
為佐證,自難逕以被告前揭辯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
的一位大姐說告訴人需要工作,我才僱用告訴人來幫忙做打
石的工作,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施工架上所從事之打石、打牆
工作,確實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
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171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
施工架上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屬被告僱用並指示告訴
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而告訴人本有依僱傭關係提供其勞務
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提供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仍在施工架上從事打石、打牆工作,
亦無從解消被告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臨時工人於高風險之工作
環境從事勞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專
調字第1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之勞動調解
筆錄(審易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
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易字
卷第172至173、175、201至202、2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亦未 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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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