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孫瑞騰因土地使用問題素
來不睦,孫仲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16
時前之某時許,見孫瑞騰將三角錐、警示燈、橫桿、鋁線等
物品(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順發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物品,造成本案物品破裂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瑞騰,並將本案物品殘骸
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棄置土
地)。嗣經孫瑞騰於112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物
品殘骸散落在本案棄置土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瑞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仲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頁、第90頁至第123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將其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且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孫瑞騰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本案物品,僅
因本案物品殘骸位於順發公司門口,會影響出入,方清掃本
案物品殘骸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
且將其棄置在本案棄置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清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
人即被告同居人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93頁至第10
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1
05頁至第1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物品遭毀損前之現場照片、本案物品殘骸遭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調查之密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順發公司門口按電鈴後
,由李金應門,員警與李金間之對話依序為:「(員警問:
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我老公打的阿」、「(員警問:確
實是他打的對嗎?)嗯」、「(員警問:阿方不方便看一下
監視器?)監視器就他打的而已,要看幹嘛?」、「(員警
問:有方便提供一下嗎?)不要」、「(員警問:你自己說
老公打的對嗎?)對阿」等情,有本院於114年1月2日審判
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
124頁至第128頁),可見員警於案發之初向李金詢問本案物
品遭何人毀損時,李金即明確稱係其老公(即被告)所為,
後經員警數度確認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李金均表示
即是被告所為,並堅持不願提供順發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且李金非但數度明確表示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所毀損,過
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
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此情核與
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亦相吻合(見易卷第10
5頁至第116頁)。再者,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至現場調查
時,係甫接獲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尚未提告之際,是李金為
上開陳述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已為報案,更係於無防備下應
門始悉員警到訪,而即時性與員警進行對話,所為陳述乃第
一時間之反應,參以李金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業據渠等所自
承(見偵卷第22頁;易卷第34頁),實無對被告為不利陳述
之必要。基此,倘本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毀損,殊難想像李金
於第一時間即能如此肯定向員警稱係被告所為,更在員警數
度確認下,均未改變其說法,是本案物品確係遭被告所毀損
一情,彰彰甚明。
㈢李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伊
當時係因本案物品置於順發公司門口,才懷疑係被告所毀損
,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且伊向員警所述意思係指
伊有看到被告去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非指被告有毀損本案
物品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0頁;
易卷第93頁至第104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
案發之初詢問李金時,係接續數度以「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
?」、「確實是他打的對嗎?」、「你自己說老公打的對嗎
?」等問題詢問李金,且明確問及是否為被告「打壞」、「
打的」,實與「清掃」之意大有所別,應無產生混淆之虞,
且李金於上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
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
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業如前述,是李金於案發之初員警詢問
時所稱實非「清掃」之意,甚為明確,後續偵審過程中所為
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憑採。況且,倘果真如李金所
稱,案發之初(即112年12月26日)其向員警所述,僅係懷
疑本案物品為被告所毀損,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
理應為避免被告遭羅織入罪,會儘速向員警澄清本案物品非
被告所毀損,然李金非但未即時向員警澄清,更遲至113年3
月13日警詢時,始向員警改稱本案物品非被告所毀損,此據
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
,核與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㈣被告為順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在順發公司門口設有監視器設
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33頁),並有順發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
)。據此,本案物品既在順發公司門口遭人毀損,被告亦因
此經列為犯罪嫌疑人,倘確非被告所為,衡情被告應立即查
看順發公司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其提供與員警調查
,以證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但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
畫面供員警調查,亦稱其並未查看監視器確認毀損本案物品
之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李金
更於案發之初即向員警表明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據
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均非合理之舉
,益徵被告確為毀損本案物品之人無訛。
㈤再者,順發公司門口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
置放本案物品之處)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又告訴人會在上開土地周圍噴漆或擺設本案物品
,以明其與被告使用土地之界線等情,核與證人李金、洪益
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100頁至第103
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使用
問題素來不睦,更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足認被告確有
毀損本案物品之動機。參以本案棄置土地雖為國有地,但係
由告訴人所管理,並在其上種植羅漢松,順發公司與本案棄
置土地相距約50公尺,尚有一段距離,途中並未發現有本案
物品殘骸散落等情,業經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易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由本案物品殘骸遭被
告特意攜至距離50公尺外由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棄置土地棄置
一情,更徵本案物品確由被告所毀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僅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即毀損本案物品 ,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所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法益侵 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業服務 法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順發公司及正合味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與李金及小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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