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前
,明知告訴人丙○○及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職員,
而於現場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公務,僅因認為告訴人
丙○○、丁○○口氣不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
丙○○、丁○○辱以「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臺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你們囂俳(即「囂張」之意)
三小,你娘咧卡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畫面擷圖、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證影本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
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惟
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告訴
人丙○○、丁○○只詢問我能不能聯繫到房東,卻沒告知我需要
進入室內噴藥,而且他們對我講話的口氣不好,所以引起我
不滿,才對他們說「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執行登革熱防治強
制作業公務之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
卡好咧」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密錄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之對話譯文及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
務之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
一語,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之結果所示(詳細勘驗
內容如附件所示,易字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丙○○、丁○○
詢問被告本案房屋屋主為何人之過程中,因被告未提供屋主
之聯繫方式,告訴人丙○○、丁○○按壓本案房屋門鈴亦無人回
應,其等因而表示不要再跟被告講話、要叫領隊來開鎖等語
,乃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惟告訴人丙○○、丁○○於上開過程
中,僅向被告表示其等為環保局人員,而未詳細說明其等要
進入本案房屋內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務乙事,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丙○○、丁○○口
出上開言語,顯有疑義。復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
悉被告於上開過程中,除對告訴人丙○○、丁○○口出「你咧告
三小,你娘咧卡好咧」一語外,並無以其他粗鄙言詞辱罵告
訴人。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言詞,應僅係其見告訴人
丙○○、丁○○說話口氣不佳,而為偶發之情緒性粗鄙言語,且
被告經告訴人丙○○、丁○○口頭喝止後,亦無再對其等口出粗
鄙言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丙○○、丁○○執行
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公務之主觀目的,確有高度可疑,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確係為妨害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
作業之公務而故為上開言詞。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
確係本於妨害告訴人丙○○、丁○○執行登革熱防治強制作業之
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詞,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確以上開
粗鄙言詞使告訴人丙○○、丁○○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
務員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
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件:
勘驗檔名:1013妨害公務現場蒐證
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1:45
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影片畫面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
、對話內容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
二、勘驗檔案為告訴人丁○○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僅有
告訴人丁○○之聲音(下稱賴男),身穿粉紅色上衣、帶袖套
、頭戴藍色帽子並戴口罩之女子為告訴人丙○○(下稱林女),
坐於機車上,穿灰色背心、深色短袖短褲、戴眼鏡之男子為
被告甲○○(下稱被告)。被告、林女、賴男於過程中大多以
臺語對話,對話過程勘驗如下:
賴男:嘿,我們環保局的。
被告:你問我,我問誰?
賴男:啊你,不然你方便給我們屋主的電話嗎?
(被告眼神呆滯約2秒後,低頭查看手機,林女見狀便往惠
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隨即又往回走到被告前方。接著
賴男也往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隨即又往回走到被告
前方)
被告:少年仔,你們兩個給我裝痟的…(聽不清楚)。
林女:這樣我們找別人,我們找別人,不用啦不用啦 ,我
們找別人。
(林女轉身往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賴男跟著往惠豐
街152號房屋門口走去)
被告:衝三小…(聽不清楚)。欸,…屋主捏,為什麼你們不
知道屋主是誰?啊你叫我…(聽不清楚)。
(林女按壓惠豐街152號房屋門鈴)
林女:不要跟他講了。
賴男:別跟他講話。
被告:啊你們是在不爽什麼?
林女:我們來叫領隊。
賴男:叫領隊,看他要開鎖還是怎麼樣。
(林女、賴男離開惠豐街152號房屋門口)
被告:幹你老師,你高雄…
(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
賴男:叫他別哭,在那邊頭殼壞掉。
林女:你那個打開。
賴男:有,我有開了,我有開了。
林女:密錄器、密錄器打開。(被告走向林女、賴男所在位
置)
被告:來、來。
(被告持續接近賴男)
賴男:別跟我們動手喔。
林女:別跟我們動手喔,欸欸欸,動手我們可以告你喔。
賴男:不要動手喔。
(林女、賴男轉身離開被告所在位置)
被告:你在告三小,你娘咧卡好咧。
林女:你罵我們兩個,我們可以告你捏。
張男:你告三小。
林女:我的袋子呢?我的袋子呢?
(林女、賴男往機車停放位置移動)
被告:我在拿證件,你要告誰?為什麼…(聽不清楚),你
不知道屋主是誰?我問你?
(林女至機車處拿取對講機)
林女:惠豐里、惠豐里,第二組呼叫警員到現場。
(被告跟著往機車停放位置移動)
被告:好來,趕快,叫警察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