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榮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簡三郎給付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
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之旨賠償
告訴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
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80,000
元(給付方式:受刑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
,000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12月22
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
㈡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該通知於111年7月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而受刑人受合法
通知,迄至113年12月5日前仍未支付告訴人分毫,此有有上
開通知、送達證書、告訴人之緩刑案件給付(賠償)調查表
在卷可參;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
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
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
憑,然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履行後,卻仍無故怠於
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且係分毫未付,其顯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