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675號
CTDM,113,審附民,6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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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廖建賓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然主張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損失,但依
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被告遭起訴的是「詐欺取財」
,原告已收到告訴人林靖芸之款項,就販賣金飾乙事,原告
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參考前開說明,原告不得附帶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亦應予以駁回。惟此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依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對被告另外提起民事訴
訟,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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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