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33號
CTDM,113,審金訴,33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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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蔥」)於民國113年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聽從「胡迪」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引誘乙○○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辣媽」、「張慧林」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下載「富崴國
際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踏夢行」,以投資股票、股票
中籤100多張、融資還款名義等名義詐欺乙○○投資以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前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
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假冒「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崴公司)」客服以LINE向乙○○佯稱以現金儲值歸還融資云
云,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
該成員約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2面交370萬元。隨後丁○○依「胡迪」指示,先持附表
編號3之手機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胡迪
所提供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其上
印文、署名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後,再於113年11月13
日10時20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出示附表編
號1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富崴公司專員「溫國首」,並交
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富崴公司、溫國首及乙○○。嗣丁○○與乙○○欲面交款項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乙○○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胡迪」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胡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溫國首」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胡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
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
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為自白,且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
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 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各均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行與「胡迪」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6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溫國首」、「外勤部」、「執行專員」等文字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 均含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 3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順通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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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