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6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九七六號案件)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許富城」、 「王萬隆」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 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阿梯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 乙○○騎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將款項交予「順心」等人,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 對上開機車資料,認乙○○涉有嫌疑,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 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 卷第3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3、39、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 35、85至86頁),並有被告提款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0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 至27、51至80、97至99頁、審金訴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 ,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 所獲報酬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戊○○6萬元,自114年 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當月10 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未依 約履行,另迄未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其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暨考量被告 之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水電、夜市擺攤生意,生長於單親家庭需照顧弟妹及補貼 家中經濟支出(審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已如 前述,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犯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其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聯 繫使用,業經扣押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 訴字第1976號)等語(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40頁),足 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均已轉交「順水」等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犯行, 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 號判決在案,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 卷第45至49、53至54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是同一個組織,該案綽號「小龍」即丁 子修係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等語(審金訴卷第33頁),
且該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等犯行之時間相近 ,堪認被告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又本案係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橋檢春巨113偵14266字第1139054898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u.」、「仕騰Daniel」、「黃世昌」與戊○○聯繫,向戊○○佯稱購買商品投資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5月16日14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匯款1萬元 113年5月16日15時12分、13分、1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進學門市依序提領2萬、2萬、2萬、1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gram張貼投資廣告,丁○○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佯稱可認購商品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5月16日14時30分匯款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