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五里林
某工地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協和路口,與袁
偉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被告吳元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9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袁偉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
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
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
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
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
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
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
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
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
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
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