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西
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
隆豐路與南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
○○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
易服勞役25日,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