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38號
CTDM,113,審交易,11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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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里林西
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
隆豐路與南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
○○渾身酒氣,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罰金
易服勞役25日,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
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
,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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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