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9號
CTDM,113,原簡,6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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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所記載之「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所記載「應執行有期壹年 肆月」,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誤繕,而該誤繕 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 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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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