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23號、第24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強制猥褻部分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