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捷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
陽路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行駛,倒車至該路段110號前時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續行倒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劉江金曲沿同
路段同向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
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