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
竣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與告訴人施宇隆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
,經診斷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
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
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6號 被 告 許竣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傑於民國113年5月2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林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在路口準備左轉由施宇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宇隆受有雙側腕部挫傷、疑似頸椎 及腰椎甩鞭性挫傷未伴有急性神經學障礙之傷害。許竣傑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二、案經施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竣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