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04號
CTDM,113,交簡,2504,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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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管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管平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
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欲迴轉至
對向路邊找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
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適有林昱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函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昱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嗣張管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管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富郎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
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
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銷
期間為自101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止),其後未再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
得迴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離婚、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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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