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㨗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第9行「左胸壁挫傷」應更正為
「右胸壁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龎魁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
,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
、右胸壁鈍傷、下背拉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
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龎㨗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㨗魁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 追撞同向前方由紀天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紀天祥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拉傷併鞭索症侯群、左
胸壁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天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龎㨗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紀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