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93號
CTDM,113,交簡,23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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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辜
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辜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致告訴人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見審交易卷第49頁),然經本院3度移付調解,告訴
人均因故未到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刑事報到單3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1至43、57、75
至77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餐廳員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辜鳳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鳳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大仁南路177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仁南路177巷 ,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右後方有吳孟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孟姿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吳孟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辜鳳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孟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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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