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孝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689-PTT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安孝樺案發時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
人吳秉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
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
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則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使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安孝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孝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擦撞世運大道機慢車道 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由吳秉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秉蓁人車倒地,並波及同向由章睿軒 所騎乘之腳踏車,亦致章睿軒人車倒地(章睿軒受傷部分已 和解,未據告訴),吳秉蓁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臉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安孝樺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吳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安孝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蓁、證人章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