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21號
CTDM,113,交簡,20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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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南往北方
向」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
朱品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南路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至該處欲左轉至福德街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忠明案發
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籍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福德街及八德
南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致與告
訴人朱品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偵訊時所坦認
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挫傷之傷
害,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
速度,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承,足
認告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堪認告訴
人亦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
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
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  被   告 邱忠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福德街及八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有建築物遮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朱品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 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朱品羚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品羚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2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邱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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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