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6號
CTDM,112,易,2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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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廖錦治為成年人,其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通過,擔任
辦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服務之寄養家庭,負責照顧寄養個
案兒童,於民國110年8月2日開始照顧患有腦性麻痺之丙○○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同住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
係。廖錦治知悉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錦治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之某時,在被
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
壓之方式,多次接續傷害丙○○左外陰部,致丙○○受有左外陰
部瘀傷7×4.8公分之傷勢(下稱甲傷勢)。
 ㈡廖錦治又於111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浴室內幫丙○○
洗澡時,明知水溫過高即可能致丙○○受有燙傷,竟仍基於使
丙○○燙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水溫高達44
度以上之熱水從正面噴灑丙○○臉部及身軀,致丙○○受有顏面
、頸部、雙肩、前胸壁一至二度燒燙傷之傷勢(共佔12%體
表面積,一度燒燙燒佔體表面積7%、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
5%,下稱乙傷勢),嗣廖錦治偕同丙○○前往醫院救治,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易卷第35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驗傷鑑定時受有甲
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導致丙○○受有乙
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丙○○,甲傷勢可能是我幫丙○○做壓膝、曲膝壓的瑜珈
作時,力道控制不當弄傷的;我於111年11月19日開蓮蓬
幫丙○○洗澡時,有先試水溫,不知道為何會燙傷丙○○,就事
實㈠、㈡坦承過失傷害,否認故意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以:事實㈠部分,丙○○患有血小板過低症狀,可能使其
身體出現瘀青,左外陰部瘀青是被告幫丙○○做瑜珈壓腿屈膝
運動,與丙○○在學校乘坐玩具車碰撞累積所致,並非被告故
意傷害丙○○;事實㈡部分,因成人與小孩可承受溫度不同,
被告可承受之溫度仍可能造成小孩燙傷,被告幫丙○○洗澡時
,水龍頭甫開立之溫度控制不當,被告就此坦認過失,請從
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擔任丙○○之寄養母親,知悉丙○○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並負責照顧丙○○,及丙○○於111年10月14日至高醫
傷鑑定時受有甲傷勢,暨其於111年11月19日幫丙○○洗澡,
造成丙○○受有乙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及鑑定證人尹莘玲於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29至8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海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㈠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
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
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
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傷勢之發現過程,業據丙○○於○○○○發展中心就學之教
保老師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4日換
尿布時,一打開就發現丙○○外陰部有瘀青,後來馬上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是否知道丙○○外陰部有很大的瘀青,被告說
知道,我有再詢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瘀青,被告說
是在幫丙○○拉筋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9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發現後我到行政辦公室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害
人怎麼會有這樣的瘀傷,被告回答「啊,對齁!老師,我
忘記講了,是我在幫孩子做運動時弄到的」等語明確(易
卷第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社工訪談關於甲
傷勢成因時,亦自承111年10月13日即有發現丙○○之左大
腿根部有一點青色、及鼠膝處有條狀紅腫,翌日早上換尿
布時看到大腿根部感覺顏色變深,聯想是否係因111年10
月11日晚上幫丙○○做壓盤動作,且被告發覺後並未主動告
知教保員,教保員亦表示111年10月13日為丙○○之更換尿
布時未發現有明顯傷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4頁
),又當日教保老師對甲傷勢之成因有疑慮而通報至高醫
驗傷,法醫師所製作之甲驗傷報告內附病人發生經過紀錄
單、111年10月14日法醫檢查結果亦記載:被告陪同丙○○
進入醫院驗傷,被告很強勢說丙○○下體的淤青是被告替丙
○○拉筋造成的等語(偵卷第34頁、第37至41頁),可認被
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即已知悉丙○○左外陰部受傷,且
承認此一傷勢是其所造成。
  ⒊承上,丙○○當日前往高醫驗傷,經法醫師檢查,發現丙○○
之左側外陰部有7X4.8公分大小之瘀青,瘀傷顏色有紅、
藍、紫、黑及綠色、黃色,表示有長期受虐情形,按紅色
回推2天、藍紫黑色回推2至5天、黃色回推7至10天、咖啡
色回推10至14天,受傷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4日至7日、9日至12日、12日至13日等情,
有甲驗傷報告在卷可稽;負責本次驗傷之鑑定證人尹莘玲
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傷勢受傷位置即鼠膝部
,是實證研究上常見兒童受虐之身體部位,大人喜歡在這
些位置虐待小孩,準確度非常高;鼠蹊部左側靠近外陰部
有7*4.8公分大小傷勢,因有不同顏色,新傷就是紅色,
綠色、黃色是舊傷,所以推論可能是好幾天造成的,可能
是拳打、腳踢,或很用力在推拿,或使用凶器打她所導致
,但看不出來有使用凶器,且期間不只一天,是長期導致
,此部分可排除跌倒,但因為被害人在日照中心有乘坐車
子,所以無法排除碰撞,但我判斷是被害人本來就有因不
當對待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傷勢加重,不是
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1至113頁
)。由此可知,甲傷勢之位置屬兒虐傷之好發位置,且傷
勢型態與單純意外跌倒或碰撞所致情形,並不相符,可證
甲傷勢成因,應屬人為故意造成,而非意外;且甲傷勢之
瘀青顏色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可
推知傷勢發生的時間,應為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
12時間之某時陸續多次發生,發生的方法則可能為遭人拳
打腳踢,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凶
器),與上揭被告對教保老師及社工自承甲傷勢是其所造
成乙節相互印證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故意傷害丙○○,致丙○○受有甲傷勢。
  ⒋被告雖辯稱甲傷勢可能是其幫丙○○做瑜珈屈膝、壓膝動作
時不小心弄傷云云。惟查,證人涂○○即丙○○在○○診所復健
之主責物理治療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請被告稍
微掰開膝蓋,中間夾枕頭,沒有再教其他拉筋的方式,我
教的拉筋方式不可能產生警卷第35至41頁照片中嚴重的瘀
青,如是屈膝往兩旁下壓的拉筋動作,抓的是膝蓋,也不
太可能造成左外陰部瘀青等語明確(偵卷第130頁),堪
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因丙○○出生時患有血小板低下
症而產生云云。惟查:
   ⑴丙○○甫出生住院時,雖經醫師診斷因早產及先天HSV病毒
感染,致血小板低下,但經治療後,於108年7月4日出
院前最後一次抽血檢驗,其血小板數值已回到正常範圍
,屬暫時性症狀,且住院中血小板數值最低時,也未發
現淤青狀態,故本案丙○○所受瘀青與其出生時的血小板
低下無關等情,業據高醫函覆本院明確(審易卷第49至
50頁),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
看丙○○的病歷,小兒科醫師認為是剛出生時感染導致血
小板低下,以藥物治療後,108年5月30日出院前已經改
善,所以本案不會因血小板低下導致瘀青等語(易卷第1
20至121頁),可知丙○○僅於出生時因早產、病毒感染導
致暫時性之血小板低下,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且當時亦
未因血小板低下產生瘀青,況且,甲傷勢發生時,與丙
○○出生時之血小板低下症狀,時間已距離約3年,倘若
丙○○在寄養期間因血小板低下症狀復發而頻繁產生瘀青
,負責周密照顧丙○○之被告,理應會發覺有異而帶丙○○
就醫檢查,被告卻未為之,足認甲傷勢之成因與該血小
板低下症狀無涉,自不能僅憑丙○○剛出生時曾患有上開
症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又辯稱丙○○曾服用「依普芬」退燒藥水,副作用可
能造成血小板減少而較容易產生瘀血云云,但依被告提
出之義大醫院藥袋,其上印製之門診開藥時間為111年1
0月19日,晚於甲傷勢發現時間(易卷第230頁),則丙
○○縱有服用此一藥水,亦顯與甲傷勢之成因無涉,被告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甲傷勢亦可能是丙○○之在學校乘坐玩具車子造
成等語。然查:
   ⑴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丙○○每上早上
進入學校大門後,會正坐在玩具車上,以雙腳滑動約3
公尺進入教室,如需移動到廁所時也會使用,偶爾課間
也會讓丙○○乘坐玩具車滑動,每次不超過5分鐘;丙○○
很乖,沒有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111年間被害人
並無跟其他小朋友發生肢體衝突、碰撞、打鬧導致受傷
等語(易卷第91至93頁),證人丁○○、戊○○為負責照顧
丙○○之教保老師,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刻意渲染
誇大事件情節,難認所述係虛捏事實以圖構陷被告,其
等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⑵次觀諸丙○○在校乘坐之玩具車為塑膠材質,供孩童乘坐
、接觸跨下之位置平坦、無尖銳突出面等情,有該玩具
車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再稽諸丙○○所受甲傷
勢之照片,顯示丙○○左外陰部瘀青範圍非小,遍及左鼠
膝部上半部區域(警卷第41頁、偵卷第44頁),與前揭
證人丁○○、戊○○所證述,丙○○每日僅係短暫乘坐玩具車
子以雙腳滑動等語互核以觀,衡情丙○○縱有乘坐玩具車
發生碰撞,亦不會造成鼠膝部上半部之傷勢,鑑定證人
尹莘玲醫師復就此證稱:我判斷左外陰部傷勢是本來就
有受傷,再乘坐車子發生碰撞,導致此部分傷勢加重,
不是因乘坐車子的獨立因素導致受傷等語(易卷第112
、121至122頁),佐以前述丙○○左外陰部瘀青之顏色,
包含紅、藍、紫、黑及綠、黃色,新舊雜陳之型態,可
推知係於約二週內多次遭受外力成傷,倘丙○○乘坐玩具
車於二週間,反覆發生多次碰撞,教保老師衡情應無不
知之理,況外陰部屬隱密、非容易接觸之部位,如非遭
人刻意毆打或用力推壓,殊難想像會造成集中在左側、
範圍如此大的多次瘀青,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丙○○按摩、拉筋力道過大造成甲傷勢
,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甲傷勢是被告以拳打腳踢,
或徒手用力推拿按壓方式造成,並非被告為丙○○實施復健
按摩、拉筋所導致,且依諸甲驗傷報告,丙○○左外陰部
瘀青,新舊雜陳,據各種顏色回推判斷,至少可分為4次
受傷時段,時間跨距約2週等節,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
被告於其首次使丙○○成傷後,應即可發現丙○○受傷,卻仍
反覆為之,顯非過失,而係基於使丙○○受傷之直接故意而
為,自不能僅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此一辯護意旨亦非
可取。
 ㈢事實㈡認定故意傷害之理由
  ⒈就事實㈡造成丙○○燙傷之洗澡水溫為何乙節,依文獻指出,
攝氏44度以上熱水即可能造成燙傷,以攝氏50度接觸5分
鐘、55度接觸25秒、60度接觸5秒、70度接觸1秒,極可能
造成二度至三度燒燙傷,有高醫112年6月26日函、海總病
歷摘要表可資為憑(偵卷第285至319頁、第197頁),鑑
定證人尹莘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傷勢大部分是
很嚴重的二度燙傷,不止表皮層,真皮層也有燙傷,通常
大人覺得水熱的溫度,對小朋友來講更熱,上開高醫函文
所述攝氏44度以上熱水可能造成燙傷,是指可能傷害細胞
組織,根據研究指出,60度的水溫,小於1秒鐘就可以將
小朋友的真皮層及表皮層全部燙傷等語(易卷第1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係以至少44度以上之熱水噴灑丙○○身體,
始會造成丙○○乙傷勢之二度燙傷,此情先可認定。
  ⒉次依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文獻顯示大
部分兒童的燙傷都是虐待傷,除非是剛開始學走路的兒童
走到廚房,而廚房剛好有放熱水,兒童抓到熱水,從頭部
淋到身上,才是意外傷:蓄意傷會發現燙傷部位跟正常皮
膚的邊界非常好分辨,意外傷通常可以看出水流的方向,
例如從頭頂一直流下來,但被害人這種燙傷是沒有水流方
向的,且有點對稱,燙傷的部位在臉部,尤其是臉頰、頸
部、胸部,且與正常皮膚交界非常明顯,一般幫小朋友洗
澡都會先試水溫,能造成二度燙傷的水溫已經不是普通的
高了,燙傷成本案情況是很少見的,所以我的判定是蓄意
用熱水燙傷,本案大部分的燙傷是二度,我跟皮膚科醫師
研判應該是蓮蓬頭由正面往臉噴,通常我們判定會參考先
前有無受過虐待、受傷部位、燙傷深度、跟施虐者的說法
吻合與否,我跟皮膚科醫師鑑定研討結果,熱水應為由上
往下,由前往後噴灑至案主,與被告所說站在被害人後方
幫她洗澡的說法不符合,故我判斷是虐待傷等語(易卷第
115至119頁),可知在法醫驗傷實務經驗上,兒童燙傷大
多屬人為虐待造成,且按乙傷勢嚴重程度與傷勢外觀型態
,亦可排除是意外導致,應是被告刻意以熱水沖洗造成燙
傷,較為合理。
  ⒊被告就本次幫丙○○洗澡方式,雖於本院供稱:我讓丙○○坐
在小凳子上面,她背對著我,我先幫丙○○洗頭,我開蓮蓬
頭有試水溫,讓她稍微低頭,再用水往下沖等語(易卷第
77頁),然觀諸乙傷勢之燒燙傷分布位置,係位於額頭、
臉部、左頸部、左右肩、右前胸,而非位於後腦、後頸、
後背部等人體後側位置,可見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前揭證
稱其判斷熱水是被告持蓮蓬頭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自正
面往臉部方向噴灑至丙○○身上乙節,應較為合理可信,被
告辯稱是其從後方幫丙○○洗澡時燙到云云,與事證不符,
應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依檢察官與警方於111年12月14日至被告住處浴室蒐
證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當天先由被告示範平常幫小孩
洗澡時調整水龍頭情形,被告開水龍頭後約至41.87秒時
,始達到可洗澡之適溫,另嘗試將浴室水龍頭調溫旋把轉
至最熱位置,觀察其在加熱期間的溫度變化及最高溫度,
並拍照記錄,加熱時間為1分5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8.8度
,加熱時間為1分18秒時,水溫約為攝氏49.6度,當加熱
至2分30秒時,水溫至最高溫度攝氏53.6度,再請被告將
水龍頭關掉,重新調整調溫旋把轉至平日洗澡大約位置,
測量水溫初始溫度約為攝氏40.8度,加熱54秒時水溫約為
攝氏49.1度,加熱1分6秒時水溫仍為攝氏49.1度,加熱3
分5秒時水溫仍維持攝氏49.1度等情(警卷第43至77頁)
,可知如欲將被告住處浴室水龍頭熱水加熱至足以造成二
度燙傷之至少44度以上,需要持續加熱一段時間,並無甫
開啟水龍頭後,水溫突然快速升高、忽然變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自承幫丙○○洗澡時,自己也一定會碰到水,當
天是因丙○○感冒有鼻涕而用蓮蓬頭來回沖洗臉部等語(審
易卷第57頁、易卷第77頁),且丙○○雖罹患腦性麻痺,但
仍會說句子,有表達自己身體疼痛、不舒服的溝通能力等
節,亦據證人丁○○、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第92、
106頁),以丙○○所受乙傷勢燙傷嚴重程度,衡情接觸熱
水之當下,即立刻會感受疼痛而哭鬧、喊痛,被告卻仍持
蓮蓬頭以高溫熱水對丙○○臉部左右沖洗,佐以被告自陳其
擔任寄養母親已20多年,復自110年8月起照顧丙○○(審易
卷第58頁),衡情為小孩洗澡之經驗豐富,事發前亦未曾
因幫丙○○洗澡發生燙傷,當天被告亦可藉由自己接觸洗澡
水測試,輕易查知水溫是否過燙,卻仍無視幼兒安全,未
按其過去幫小孩洗澡之正常流程即確保熱水溫度合宜,而
逕將加熱一段時間,已然過燙之高溫熱水,朝丙○○頭臉部
正面噴灑,難認僅屬過失傷害之範疇。綜合前開證據,已
足認被告係基於使丙○○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以熱水噴灑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
於使丙○○燙傷之直接故意而以熱水噴灑丙○○),致丙○○受
有乙傷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丙○○
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間
有前述同居照護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仍應依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傷害丙○○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1月1
9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多次接續傷害丙○○,係於密切
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事實㈠、㈡故意傷害
丙○○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復自84年間起擔任寄
養母親多年,而受寄養之孩童大多係身心或社會上弱勢,本
案被害人丙○○即係在身心發育、家庭背景等層面處於相對弱
勢之族群,且為年僅3歲之幼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對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已有所戕害,且未能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予
以尊重,實無足取,不容輕縱;再審酌丙○○因被告之傷害犯
行,致身上傷痕累累,乙傷勢之燒燙傷更達體表面積12%,
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苛酷無情,造成丙○○身體所受創傷甚為
嚴重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故意傷害犯行,僅承認過
失傷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誠心悔過、反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至被告雖與丙○○之生母林○穎以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
立,並自述已給付完畢,林○穎並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易卷第308、310頁),然林○穎自生產後即將丙○○留置
醫院,經通報主管機關調查後,林○穎表示其親密關係頻換
,已4度生子,且4名子女生父皆不同,無力照顧丙○○,有出
養丙○○意願,108年7月17日出院後即由主管機關安置迄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
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亦於本院自陳其照顧丙○○期間,林○穎只有來會面一次等
語(易卷第345頁),可見林○穎生下丙○○之後,未曾親自照
顧丙○○,甚且意欲出養,與丙○○缺乏親密連結關係,是被告
與林○穎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固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倘未達成調解及賠償,則應量處更重之刑),但尚不
足以僅憑此情,據以就本案刑度大幅減輕,惟衡以被告先前
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再綜
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寄養工作、現在做家庭代工、薪水不固定、與丈夫同住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被害人同一 、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4日12時間 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傷害 丙○○臉頰及背部各1次,致丙○○受有臉頰瘀傷1.5×1公分、背 部及下背部瘀傷12×1公分之傷害(下合稱丙傷勢),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驗傷前 不知道丙傷勢,有可能是我照顧丙○○過程中疏忽致碰撞、跌 倒等原因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臉部及下背部都 是常見兒童虐傷部位,我在111年10月14日驗傷發現之右 臉頰瘀青,屬典型兒虐傷,可能是用手指按壓所導致,按 起來剛好會出現一個圓形的瘀傷,沒有兩個瘀青所以應該 不是用掐的,這是一次性造成的;背部及下背部正中脊椎 處有連續性瘀青,此傷集中在下背部,肩胛骨至屁股上面 部分,但沒有連在一起變成長條型,可能是有人用力去推 她或撞她,導致瘀傷,因為這個瘀傷其實已經開始變淡了 ,看不出來顏色了,要用科學儀器來測試才看得出來背部 有皮下瘀傷,我推論是10到14天之前發生的,臨床及文獻 上,這種傷是人為的等語(易卷第108至111、114頁), 並有丙傷勢照片及甲驗傷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 44頁),是丙○○於111年10月14日確實受有丙傷勢,且丙 傷勢係人為外力造成等節,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丙○○前開背部傷勢,可能是在住處客 廳坐板凳時背部撞擊矮櫃,另於本院辯稱可能碰撞椅子或 牆壁造成等語。然查,依諸證人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背部傷勢可排除跌倒或碰撞,因為椅子下 背部是空的,如果是碰撞椅背不太可能造成,如靠著平面 的牆或碰撞牆面,亦不會造成這樣直的瘀青等語(易卷第 121、123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因左 側肢體無力,坐著時大多是往左傾倒,很少往後靠著椅背 ,沒有經常背部碰撞椅背的情形,直排輪課只是背靠著牆



支撐,不會撞擊牆面等語(易卷第101至102頁),另觀以 被告家中矮櫃照片,最外側亦屬平面而無直線突出物(警 卷第75至71頁),可知如背部碰撞矮櫃、椅子及牆壁,與 此部分傷勢之外觀態樣不合,均不可能造成上開背部傷勢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辯雖不可採,然丙○○日常生活作息地點,除被 告住家及被告帶其外出之地點外,尚會出入○○○○發展中心 、○○診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 心個案輔導報告可資為憑(偵卷第26頁),可能接觸到的 人並非甚少,如有他人甚至丙○○自己以手指出力按壓臉部 ,均有可能造成臉頰傷勢,而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丙○○背部 傷勢,究係被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或與被告 何一之行為有關,是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難逕認丙傷勢係被告所為。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傷害丙 ○○臉頰及背部、下背部,自難僅憑前開證據,即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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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