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嫌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信勇犯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罪,共伍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11、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李嫌被訴虛列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嫌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擔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
,邀集黃信勇、何○○、盧○○、李○○及其他多名會員,召集會
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4個月於該月30日加開1會,含會首共
計56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5日(加
會則為30日)晚上8時許,在李嫌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開標(下稱本案互助會)。李嫌、黃信勇因自身資金
周轉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利用
本案互助會各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大多會員不克到場投標、
開標,標會流於形式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活會會員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3、15所示得
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分別冒用或虛列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各會員之姓名或代號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
參與競標用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
並因而得標共10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
李嫌,李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4
8萬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李嫌與黃信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黃信勇
冒用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參加
本案互助會,並利用李嫌擔任會首,可於開標前得知其他會
員投標金額之機會,未經尚未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之同意或
授權,將其他活會會員投標金額告知黃信勇,便利黃信勇以
更高之金額投標,進而由黃信勇授權李嫌,於附表一編號5
、6、11、12、14所示之得標日期/會期,在前揭開標地點,
在空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黃信勇
所虛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用
意之標單即準私文書,旋即持以投標而行使之,黃信勇並因
而以各該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李嫌再將此不實得
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將該期活會會款交與李嫌,李嫌再將所收取之各期會款轉交
黃信勇,黃信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156萬7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附
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得標之人。
㈢嗣因李嫌、黃信勇週轉不靈無力給付會款,本案互助會於106
年9月30日之第30期止會,會員何○○等人始發覺實際活會數
大於應有活會數,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李○○、李○○、李○○、謝○○、郭鄧○○訴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嫌及其辯護人、被告黃信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3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嫌固坦承其假冒附表三編號3、4、7、15、18、3
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之9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犯行,及坦認其有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
義得標1次,並取得該期會款,暨黃信勇有以附表三編號27
、28、43、44、52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其亦
有將各期所收會款轉交黃信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以附表
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得標部分,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亦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黃信勇共同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29是我虛列的人
頭而非真實會員,我否認黃信勇得標的5次是我與黃信勇共
同犯罪等語。李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李嫌虛列人頭即以
附表三編號29吳○○名義跟會部分,均有繳交會款並交付得標
者,並無詐欺之犯意,另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等語。訊
據被告黃信勇固坦承有以附表三編號27、28、43、44、52所
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並取得各期標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用假名跟會,會錢我都有繳給李嫌,我沒有詐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嫌就事實㈠所載關於其冒用附表三編號3、4、7、15、1
8、30、42、49、54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共9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盧○○、莊吳○○、李○○、李○○、李○○、
林○○、盧○○、方翁○○、蘇劉○○、許○、吳○○、謝○○、劉○○、
郭鄧○○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
助會單、標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
員名單統計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嫌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李嫌事實㈠其中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得
標1次,及被告2人事實㈡所載共同以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
員得標5次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嫌自任會首,邀集被告黃信勇、何○○、盧○○、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共組本案互助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三
所示,嗣於106年9月30日第30會止會,仍實存26個活會,
實際已得標死會之會員則為附表三編號5盧○○、編號25方○
○、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等4人(各參加1會),及
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29所示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1次並
取得該其會款,暨被告黃信勇以附表三編號27、28、43、
44、52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均由被告李
嫌向會員收取各期標得之會款並轉交被告黃信勇收受,及
上開6次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投標方式,均為被告李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人頭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與標息金額,以為標單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
○、盧○○、莊吳○○、李○○、李○○、李○○、林○○、盧○○、方
翁○○、蘇劉○○、許○、吳○○、謝○○、劉○○、郭鄧○○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提供之互助會單、標
會紀錄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單統
計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諸被告李嫌於偵查中自承:我自103年被倒會後,我就是
以會養會,我也不想讓人家笑我,不過最後還是挺不過去
,本案互助會還是倒會等語(他卷第42頁),佐以被告李
嫌另有於103年10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邱○○、何○○、李○○
及其他多名會員等人,召集會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15日止,約定會款1期1萬元,每4個月加開1會,含
會首共計55會,標會方式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
1日(加會則為15日)晚上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前案
互助會),被告2人並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間
,擅自冒用前案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共計15次,而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卷第23至33頁、訴卷第341至347頁),而前案互助會
成立時間早於本案互助會,前案判決前揭所載被告2人冒
標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互助會運作期間(104年10月15
日第1期起至106年9月30日第30期止會為止)大致重疊,
堪認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及前案互助會,多次以冒標或
虛列人頭方式得標之目的,即係以會養會、挖東牆補西牆
,再衡酌被告李嫌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我冒標前案互助會
是因為會錢轉不過來,我沒在工作,一個月要付7、8萬利
息,被壓的轉不過來等語(另案他卷第56頁),是其早可
預知以其資力,勢必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壓力,而遲
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倒會之結果
,且正因被告李嫌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款之壓力甚大
,始需虛構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顯
見被告李嫌確係利用虛構人頭吳○○參加本案互助會,進而
假造吳○○名義之標單行使而得標,以詐得該次會款無訛。
⒊至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得標部分,觀諸被告黃信勇於前案
偵查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擔任會首,有時候我轉不過來,
我就請李嫌讓我冒標來周轉等語(另案他卷第57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假名參加本案互助會,是因為我
認為如果全部以本人名義去跟會,其他會腳可能會懷疑我
一個月的收入有沒有辦法支付7個會腳的金額,我都是拿
標到的錢去繳會錢,我自己的收入無法支付7個會腳的錢
等語(訴卷第203頁),復佐以被告李嫌於偵查中供稱:
黃信勇都有跟我的會,黃信勇也知道我以會養會,我知道
黃信勇用假名標會5次,我有幫黃信勇寫標單丟下去等語
(他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
沒有跟其他人講黃信勇有用假名標會,我偵查中有說黃信
勇同意我幫他寫標單參與投標就是有,如果有人寫1500,
他寫1600,就是讓黃信勇標到,我知道黃信勇用假名跟會
還讓他拿錢,是因為黃信勇跟我講他不夠錢,前案判決是
黃信勇和我都被別人倒會,所以我們看誰比較缺錢,輪流
偷標其他會腳的會,黃信勇本案互助會每個月都有繳會錢
,繳到30會,黃信勇的會錢來源,就是用假名標起來繳,
之後黃信勇因前案判決入監,也沒有再繳死會會款了等語
(訴卷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213至215頁),就
關於前案互助會部分之證述,亦與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情
節相符;綜上可知,被告黃信勇明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
本案互助會7個會份之會款,且同時須繳納多個互助會會
款之壓力甚大,始須於前案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並虛構
人頭參加本案互助會,以便搶標收取會款,進而以會養會
、挖東牆補西牆,況被告黃信勇明知李嫌也是以會養會,
亦早可預知以渠等資力,勢必會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會款
壓力,而遲早會在其他真實之會員得標時,週轉不靈致生
倒會之結果,猶經被告李嫌同意,未告知其他會員上情,
而逕以虛構之假名參與本案互助會,並由被告李嫌告知被
告黃信勇其他會員投標金額,以利被告黃信勇授權被告李
嫌在標單上偽造各該虛構人頭會員之姓名,及書寫最高之
標息,進而確保由被告黃信勇得標之詐欺方式,共同詐取
前開5期活會會款並交付被告黃信勇等情,亦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李嫌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偽造下列各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冒用
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所示之人名義得標9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得標1次,以詐取
各期活會會款,暨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信勇授權李嫌偽造下列各
該次不實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使,以附表一編號5、6、11
、12、14所示由被告黃信勇虛列人頭會員名義得標共5次
,以詐取各期活會會款,渠等上開犯行,洵可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以虛列人頭會員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
款並交付得標者,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查,縱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於本案互助會終止前,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乙節
屬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已足認被告2人可預知以其資
力,遲早會無法負擔龐大會款壓力而致倒會,仍執意以虛
列之人頭搶標,顯有詐欺活會會款之意,被告2人此一所
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至被告李嫌雖辯稱其與被告黃信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
語。惟承上所論,依被告李嫌前揭證述,其明知被告黃信
勇用假名標會之用意即在於以會養會,仍未經其他會員同
意,擅自告知被告黃信勇其他會員之投標金額,以確保被
告黃信勇順利得標,更顯被告李嫌明知黃信勇資力不佳,
以上開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遲早會繳不出高額之會款,
仍以上開方式確保被告黃信勇可利用虛構人頭標得本案互
助會會款,其所為係與黃信勇共同詐騙各該期活會會員之
會款無訛,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李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案
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犯
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告訴人何○○於107
年10月5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申告時,已陳
稱前案互助會是每月1日開標的互助會,本案互助會則是
每月15日開標的互助會,前案申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本
案等語明確(他卷第21至23頁),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確實不包含本案互助會乙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他卷第9至14頁、訴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李嫌
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就不同之互助會分別冒標及虛列
人頭參與投標,各次犯行被害之活會會員亦非相同,顯屬
分別起意之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難認李嫌本
案犯行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一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㈣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各次犯行之日期/會期、標息與得標人別之認定:
⑴本案互助會止會前,已開標共30期之各次開標日期與得
標之標息金額,有告訴人何○○提出之標會紀錄單可資佐
證(他卷第81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訴卷第103
至104頁);又本案互助會實際得標之死會會員即附表
三編號5盧○○、編號25方○○、編號46郭鄧○○、編號10李○
○等4人,均是於第27至30期得標乙節,業據被告李嫌供
承在卷(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何○○、盧○○、郭鄧○○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頁;訴卷第132、144頁
),上情應可認定。
⑵至被告2人所犯各次冒標及以虛列人頭得標之會期、會員
人別為何,因被告2人、告訴人、被害人均未留存完整
紀錄,亦不復記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
2人究係於何時所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由活會人數較少之
期數往前採計,即自106年6月15日第26會期,往前依序
推算15次至第12會期,得標會員人別則係按附表三即告
訴人何○○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會員編號(他卷第7頁)
,如遇有會員編號與會期別相符者優先列計,餘按會員
編號順序依序採列,被告2人就此一列計方式亦不爭執
(訴卷第274至275頁),因認被告2人分別係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會期,以各該編號所示冒標或虛列人頭方
式,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息金額得標。
⒉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即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
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
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
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
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時,就各期遭詐欺會數之計算,自應剔除死會會
員(包含會首)會數,而僅限於活會會員;至被冒標之
會員,因其等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標後,仍以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故應算入活會人數之內(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A)欄所示,此會數尚包含各會
期被告2人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數)。
⑵又被告2人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分別係於附表一編號5、6
、8、11、12、14所示會期得標共6次,在各次虛列之人
頭會員得標成為死會之前,被告李嫌單獨為各次冒標犯
行,及被告2人共同以黃信勇虛列之假名得標時,被告2
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犯行,即知悉自己虛列人頭名下尚
屬活會之會份,並無繳納該期會款之必要,又被告2人
辯稱渠等均有繳納會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其等所辯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且,事實上亦不可能
發生被告2人自己對自己,或對共犯施用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而使自己或共犯誤認有繳納義務,而繳納當期
尚屬活會之虛列人頭會份會款之情形;故此,被告2人
各次犯行,均應扣除當時其等尚未得標之虛列人頭會員
會數(詳如附表一(B)、(C)欄所示)。
⑶又本案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
,即應以基本會金1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標息。是以,被
告2人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或以虛列人頭投標,所詐得之
金額及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E)欄所示,堪以認定
。
⑷另依被告李嫌於本院證稱其幫被告黃信勇得標,被告黃
信勇並未給其好處等語(訴卷第206至207頁),為被告
黃信勇所不否認,應認被告黃信勇所為附表一編號5、6
、11、12、14所示共5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款,實際
上均由被告黃信勇取得,被告李嫌並未獲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合會開標時,會員可以去李嫌
住處寫標單,也可打電話請李嫌幫忙寫標單,李嫌會在開標
時打電話告訴會員某某人寫多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何○○證
陳在卷(訴卷第145頁),被告李嫌亦於本院供稱其僅於標
單上書寫名字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語(訴卷第308頁),是
該標單上僅有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李嫌在各期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各期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以詐取財物,侵害
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一行為所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及被告黃信勇所
犯附表一編號5、6、11、12、14所示共5罪,得標會期不同
,犯罪時間亦均有相當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理財或在有急需時得
藉此籌措財源,被告2人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為圖己利,
竟利用會員對渠等之信賴,擅自以冒標、虛列人頭得標之方
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如附表一(E
)欄所示,致多數活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至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嫌擔任會首、被告黃信勇則為會員,2人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輕重不同,及渠等各自詐得款項之數額;
並考量被告李嫌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信勇則否認全
部犯行,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除前述李○○獲被告李嫌賠償1萬元外,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前科、被告黃信勇有賭博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341至34
7頁);暨被告李嫌於本院自述小學肄業、喪偶、有4名成年
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小孩撫養、獨居,被告黃信勇自述未
受教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收入靠弟弟接濟
、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就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
被害人均為同一互助會之會員,且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由被告李嫌偽造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
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 開標單、署押尚屬存在,於開標完畢後亦無再行沒收之實益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自獲有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李○○於本院 證稱:被告李嫌有因本案互助會賠償我1萬元等語(訴卷 第317頁),是被告李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冒用李○○名 義得標之該次犯行,應扣除其已賠償之1萬元後予以沒收 ,始非過苛。是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各自保有如 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宣告之多次沒收,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嫌於本案互助會之某不詳會期偽造附 表三編號41所示會員之標單,虛列該人頭會員,以不詳標息 金額得標而行使之,並詐得該期活會會款,因認被告李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嫌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嫌於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何○○ 提供之互助會單、自救會與被告2人核對明細、活會會員名 單統計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嫌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41實 為李○○之女性友人以李○○名義跟會,後來該女性友人不願繼 續跟會,將其會份盤讓給我,我把會錢還給該女性友人,之 後由我繳這份的會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李嫌辯護人則 以:附表三編號41部分,被告李嫌有經李○○之女性友人同意 承接該會份,亦有繳交此一會份之會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於本院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是我讓我的一個女 性朋友「錦阿」用我的名字參加的,我自己參加的是附表三 編號42會份,我們都一起去李嫌那邊繳各自的會錢,後來「 錦阿」繳了幾期之後,有跟我說她不跟會了,她自己找李嫌 處理該會份,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只有聽「錦阿」說跟李嫌 處理完了等語(訴卷第310至316頁),其子即證人李○○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41會份,我有聽李○○說是他之 前女友跟的,繳了幾會之後就反悔說不要了,後續有無盤讓 會份我不清楚等語(訴卷第320頁),佐以告訴人何○○申告 時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有於附表三編號41欄位手寫記載 「盤讓」之字樣(他卷第7頁),審諸證人李○○、李○○均為 本案互助會詐欺之被害人,與被告李嫌之利害相反,卻仍均 證稱「錦阿」確有以李○○之名義跟1會、繳了幾會後就不跟 了等語,足認渠等前揭有利於被告李嫌之證言,應屬實在; 又衡諸民間互助會之會員跟會一段時間後,不願再繳納會款 而退出合會,會首為維持合會運作,自行承接該會份之情形 ,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李嫌所辯「錦阿」已同意將附表三編 號41會份轉由其承接乙節,並非無稽,堪可採信。公訴意旨 認此會份係被告李嫌虛列之人頭會員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嫌承接附表三編號41所示「錦阿」以李○○名義跟會
之會份,實質上以會首身分同時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固有 違民法上開規定,然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性 外,尚須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質言之,被告李嫌違反民法 之上開規定,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並不當然成立刑事犯罪。 承上所論,附表三編號41該會份,原經證人李○○同意「錦阿 」以其名義參加,但仍由「錦阿」自行繳納會款,事後「錦 阿」退出合會,並同意將該會份轉讓予被告李嫌,「錦阿」 並告知證人李○○其已處理完畢,證人李○○亦未反對該會份由 「錦阿」與被告李嫌自行處理,堪認「錦阿」已經同意在不 更改跟會名義之情形下,由被告李嫌承接其會份,證人李○○ 亦未反對,足認被告李嫌承接該會份後,「錦阿」、證人李 ○○均不反對被告李嫌得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之名義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嗣被告李嫌固以此會份之名義得標,但與冒標或 虛列人頭得標之情形不符,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另被告李嫌雖未向其他會員告知其已承接附表三編號41之會 份,然從本案互助會前30期皆正常運作,至106年9月30日始 止會乙節觀之,被告李嫌所辯稱其均正常繳納「錦阿」會份 之活會會款等情,應屬實在;且依前揭證人李○○、李○○之證 言,可知「錦阿」係自行繳納數期會款後才退出合會,本案 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李嫌以附表三編號41會份得標之會期 為何,尚無從認被告李嫌有在承接該會份後不久,即迅速將 該會份標下,取走標得之會款後隨即倒會,拒不繳納死會會 款之情形。故此,被告李嫌既已承接「錦阿」之會份,並按 期繳納該部分之活會會款,進而於某會期以該會份名義得標 ,並非以冒用或虛列人頭方式得標,實難認被告李嫌此一行 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詐領活會會款之 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舉事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李嫌被訴此一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李嫌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李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