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蓮生(即沈佩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股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52號裁定公告
刊登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提出原股票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刊登本院
網站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