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聲請人就金額新臺幣6382
06元、票號AA-0000000號(該狀後來又將票號寫成AA-00000
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
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在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除曾有96年度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一案外,
並未聲請其他公示催告案件,而聲請人如附件之書狀亦未提
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僅在信封上手寫「2.除權判決原96
年度催字第622號珍股」,在信封上的字樣不能認為是書狀
的內容,且即便寬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的公示
催告案號為96年度催字第622號,該案雖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
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
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
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
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即函告聲請人與陳俊昇依民事
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該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在案,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
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且聲請人於114
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
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
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