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婉芬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林庭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因稅務規劃,聲請人與相對人合
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相對人已多
年未回國,故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之訟
爭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
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
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
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
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
地。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本件不能
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