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HAM QUOC DIEU(中文名:范國調)
上列原告與被告A(姓名年籍不詳)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之,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楊愛基律師,楊愛基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解除送達
代收人,上開裁定再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