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3號
TYDV,114,訴,3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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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黎輝

被 告 朱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段之土地
及建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賣方即原告已依
契約過戶完成,買方即被告則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58
0萬元。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
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堪認兩造就買賣契
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上開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
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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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