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閔菱
陳雅倫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及對原告楊閔菱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對原告陳雅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閔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楊閔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楊閔菱、陳雅倫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
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楊閔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龍門市
,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
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匯款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楊閔菱、陳雅倫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盡量賠償,因為被告生活也有困難等語
,以資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楊閔菱、陳雅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對楊閔菱自113年9月26日起、對陳雅倫自113年10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閔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 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閔菱 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楊閔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閔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67萬元。 2 陳雅倫 陳雅倫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雅倫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雅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