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江謝良慧 應受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而遭立案
偵查,而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身並不具有護送
現鈔之專業知識或設備,卻又自112年8月起,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甫經本院判決,應知若非犯罪集
團為逃避金流查緝,本可透過金融機構存匯服務並僅支付
新臺幣(下同)30元匯費,無人會高薪僱請不具護鈔專業
設備之人運送現金,卻仍不知悔改,為圖獲利輕鬆,再於
113年1月間,加入某3人以上、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至尊/
🌲/哲謙」之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一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告再於113年4月22日上
午1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向
原告收取7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出納」、「黃曜東」、「張哲謙」印文之收據等私文書
與原告,被告取得7,000元報酬,再將現金按群組指示放
置於不詳地點後,由其他成員取走,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7號卷宗核閱屬實,加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