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王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淨淳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張淨淳已經過世,本件是否僅以張幃
絨為被告?
三、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