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0號
TYDV,114,聲,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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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城雲龍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執
行名義之執行,爰願供擔保新臺幣700萬元,請准停止鈞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 )」內容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又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載有信託登記予城雲龍之公示事項,相對人卻未 查明信託之原因關係,逕自城雲龍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為 善意之第三人,且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 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 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是 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是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無足採之抗辯理由,再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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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