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進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77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訴訟事件(下稱本案),因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七和公司)之清算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故
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被告七和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件
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七和公司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經查:
㈠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
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
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
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
,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相對人七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政府
以106年9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25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
且業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7年4月25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司司字第12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七和公司尚有財產權之訴訟未結,清算程序應尚未終
結,不因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而有不同,故相對人七
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其清算人。
㈡相對人七和公司固曾選任宗成功為清算人,惟宗成功業已虞1
13年1月19日死亡,有七和公司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宗成功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七合公司原選
任之清算人已不能行其代理權。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
人另為規定,有七和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
由相對人七和公司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宗成功、宗成志、
宗成道、殷玉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雖宗成功、宗成志均已
死亡,有其等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宗成道、殷玉賢為其法定清算
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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