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聲,2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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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清榮
相 對 人 陳清煒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月8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字
第2117號函所為准予更正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117
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准許相對人提存,
並於114年1月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其後依相對人
於114年1月7日聲請狀於114年1月8日以桃院雲所113年度存
字第2117號函將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無」,更正為「須解
除中壢區興和段518地號上之農舍套繪管制,並提供已完成
解除套繪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查無
套繪公文)」(下稱原處分),繼於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函
文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2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清泉等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他人,經相對人於113年12
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3日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保證系爭土
地非其他建築之法定空地或已為建築套繪之農地,但賣方無
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方增加
對於異議人所無之領取條件,要求異議人須解除系爭土地農
舍套繪管制始得領取提存金,顯危及異議人之利益。為此,
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
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
、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
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經催告異議人領
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異議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其後相對人
聲請更正受取要件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及更正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
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嗣為准予更正提存之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無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等語,
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
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
,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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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